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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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
1、1026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858、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無罪。
事實
一、李健輝於民國109年6月底透過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工作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周宜萱 」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周宜萱」、「 張智傑 」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上繳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健輝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健輝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後,再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張智傑」指示李健輝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依次上繳提領款項,而獲有提款金額約3%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嗣經警方接獲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報案後,循線調閱超商及郵局相關監視錄影提款畫面,並於109年7月26日1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號拘提李健輝到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曉 玲、 楊菀 喻、 劉桂岑 、顏 滋晏 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健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8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張智傑」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並從中獲取提款金額約3%之報酬合計7,800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並依據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主觀上並無加入犯罪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意 云云 。經查: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林曉玲 等4人施用詐術,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8至69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曉玲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9至31、69至73、107至
113、185至193頁),並有告訴人林曉玲等4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紀錄、轉帳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資訊截圖、帳戶存摺影本、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至47、75至105、115至183、195至245頁)、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71至379、381至387、389至395、397至402頁)、被告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款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見警一卷第247至257、259頁,警二卷第125至13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並不知所應徵之工作事實上是提領詐騙集團騙來的錢,再行轉交予集團成員等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是在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工作資訊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宜萱」之人聯繫應徵工作,再用LINE詢問對方工作內容等語,並當庭提出上開臉書工作資訊截圖以為佐證(見訴卷第183頁),然觀諸上開工作內容截圖中帳號「 林薇蓁 」所張貼之工作內容,僅有「想賺快錢的+LINE︰tw386」等字眼,並無關於工作內容、地點、休假方式及酬勞等具體說明;對比上開截圖下方帳號「 吳韻如 」所張貼之工作內容,詳盡描述工作時間、休假權益及酬勞等細節,兩者顯有不同,稍有社會經驗之人一看即可輕易知悉上開「林薇蓁」所張貼之求職訊息,顯有可疑之處。再者,觀諸被告警詢時所提出其與「周宜萱」109年7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9至39頁),被告多次詢問對方「帳戶會不會被所鎖?」(下午9︰34)、「確定是合法的嗎?」(下午9︰49)等問題,益證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可能涉及不法,亦有所顧慮。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上開其與「周宜萱」LINE對話,進一步供稱︰家裡以前在賣水果,有客人買水果匯錢給我導致帳戶遭鎖,後來銀行查證沒有問題才解除,銀行專員有告知如果有不明的金錢流動,帳戶就會被鎖,所謂不明的金錢流動就是單筆單筆的錢進來等語(見訴卷第64頁),而被告於本案之工作內容,「周宜萱」在上開LINE對話內已清楚告知︰「...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去銀行或者ATM去把帳戶上的錢提領出來,然後面交給我們的負責人...」(下午9︰42),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張智傑」109年7月7日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55至95頁),內容亦清楚呈現「張智傑」多次告知被告款項已入帳,並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等內容,是被告在從事上開工作過程中,亦為其先前所稱「不明的金錢流動就是單筆單筆的錢進來」之情,被告既已因先前幫忙家人賣水果,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而遭銀行鎖住之經驗,對於從事本案領款工作亦有因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導致遭銀行鎖住之可能,其主觀已然知悉。
⒉又個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難度,「周宜萱」、「張智傑」等
人自可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入帳並加以提領,何需大費周章對外刊登工作廣告。另有關被告工作酬勞部分,依據被告供述及其所提供上開與「周宜萱」、「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大約是提領金額3%,或租用一個帳戶每天可取得3,000元酬勞,以被告於109年7月7日晚間19時許上班至22時下班為止,短短3個小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兩家便利商店及郵局之ATM,依據「張智傑」指示領款再轉交「張智傑」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即可輕鬆獲取7,800元之酬勞,換算時薪高達2,600元,如此高報酬之工作,「周宜萱」、「張智傑」等人大可自行上工賺取,甚至引薦親朋好友上工賺取亦無不可,焉有輪到被告之機會,而上開高報酬之工作,在被告與「周宜萱」、「張智傑」素不相識,未能具體明瞭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時,即代表高風險,所謂高風險乃指可能有來歷不明款項匯入應徵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使得帳戶隨時有淪為警示帳戶可能,帳戶開戶人亦有遭檢警以詐騙集團車手名義逮捕偵辦可能,此為被告獲取上開高報酬時所心知肚明也。再佐以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有高度信賴,又豈有甘冒費心詐騙所得遭私吞風險而委由被告出面收取高額現金之理,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參與程度匪淺,並與「周宜萱」、「張智傑」等人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默契及信任關係,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無訛,而「周宜萱」、「張智傑」等人為避免自身擔任車手工作導致暴露自身身分而遭查緝,亦同意讓被告領取上開高報酬,雙方各取所需,以上均為被告可得輕易知悉並已知悉者。
⒊末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
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以其高職肄業,曾幫忙家裡賣水果,亦做過物流理貨、便利商店工讀生及工廠上班等多份工作(見訴卷第65頁),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因貪圖暴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甚至進而參與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前來收款之人,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詐欺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109年7月26日19時許經警方拘提到案,翌(27)日在偵查庭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供稱:我承認等語(見他卷第12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本院羈押庭經法官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供稱:我承認,而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提出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辯護(見聲羈卷第21至35頁),益證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曉玲等4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所得款項遭被告提領後上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二)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周宜萱」、「張智傑」及「張智傑」指示向被告收取款項等成年人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林曉玲等4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前身之109年度審訴字第760號案件(於109年10月21日繫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訴卷第7頁、訴卷第185至18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構成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次上繳提款款項」,是有關被告洗錢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闡明予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歷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周宜萱」、「張智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檢察官移請併辦︰⒈109年度偵字第12858號部分,與原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5
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109年度偵字第11143號部分,檢察官雖於本件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3日始移送本院併辦,然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原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3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亦經依法調查在案,是此部分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曉玲等4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本應從嚴議處,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楊菀喻 、劉桂岑、 顏滋晏 等3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見訴卷第143至148頁);兼衡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85至18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7日晚間為之,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指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連同金融卡均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案獲有7,800元犯罪所得,已認定如上,而依據被告與「張智傑」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7月7日晚間7時37分領好3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欄⑴⑵】後,於同日晚間7時43分扣除1,000元佣金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智傑」指定之外務人員,是上開1,000元犯罪所得係來自提領告訴人林曉玲遭騙所匯款項因而取得;又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2分領好9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欄⑸⑹合計3萬元加計編號2提領時間欄⑴⑵⑶合計6萬元】後,於同日晚間8時17分扣除2,000元佣金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智傑」指定之外務人員,上開2,000元犯罪所得係來自提領告訴人林曉玲、楊菀喻遭騙所匯款項因而取得,依據提領金額3萬元、6萬元即1︰2之比例,認定其中666元(採取對被告有利兼顧計算方便之方式,無條件捨去至個位數)來自提領告訴人林曉玲遭騙所匯款項因而取得,另1,334元認定來自提領告訴人楊菀喻遭騙所匯款項因而取得。綜上,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曉玲遭騙所匯款項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666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以,被告提領告訴人楊菀喻、劉桂岑、顏滋晏等3人遭騙所匯款項雖有獲得各約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渠等於110年3月10日達成調解,並於當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楊菀喻、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劉桂岑、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顏滋晏,金額大於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楊菀喻等3人,自無庸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仍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僅負責末端提領款項及洗錢等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且於本案之參與時間尚屬短暫,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楊虹曄 ,佯以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會員名單,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虹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7日20時51分、21時5分各匯款29,988元及29,984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0時58分至21時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 商店內,從店內ATM分3次各提領2萬元,再轉交給「張智傑」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虹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匯款明細、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提款監視器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楊虹曄於警詢時證稱︰我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的電話,告知會幫忙處理取消會員代繳之事,要我帶著我兩張金融卡到就近的ATM,當時我的兩個戶頭內的現金都不超過100元,所以就沒有懷疑,遂依據對方指示操作等語(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再比對告訴人楊虹曄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虹曄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顏滋晏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見訴卷第25頁、併偵一卷第83頁、警一卷第33、55頁),發現告訴人楊虹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帳戶餘額確實僅有14元,而告訴人楊虹曄之所以能於同日21時05分轉帳29,984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係因告訴人顏滋晏遭騙後於同日21時03分轉帳29,985元至告訴人楊虹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致;另告訴人楊虹曄之所以能於同日20時51分,從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29,988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係因告訴人顏滋晏遭騙後於同日20時48分轉帳29,985元至告訴人楊虹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致。足認告訴人楊虹曄於本案並非因詐騙而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之人,實際上因詐騙而受有實際財產損失者乃告訴人顏滋晏(詳如附表一編號4前段所示)。公訴意旨未細究本案款項流動歷程,因而誤認告訴人楊虹曄為遭受詐騙而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之人,此節應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楊虹曄於警詢時雖證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的電話,告知會幫忙處理取消會員代繳之事,才依指示前往ATM加以操作云云,然本案詐騙集團已順利騙取告訴人顏滋晏信任,告訴人顏滋晏受騙後依據指示將兩筆金額各為29,985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4後段所示),為何要先行要求告訴人顏滋晏將兩筆金額各為29,985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楊虹曄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再輾轉行騙告訴人楊虹曄後,誘使告訴人楊虹曄前往操做ATM轉帳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此一過程不僅周折且風險極高,萬一告訴人楊虹曄不上當而報警,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顏滋晏之成果,豈非付諸東流,此舉顯不合常理。再者,觀諸上開款項流動歷程,告訴人顏滋晏將款項轉帳至告訴人楊虹曄上開帳戶後,2到3分鐘內隨即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若非胸有成足,焉能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上開流程,足認告訴人楊虹曄上開所述內容,其真實性如何,尚待存疑。本案詐騙集團應是事先已取得告訴人楊虹曄上開帳戶之支配權,之所以在告訴人顏滋晏受騙後不要求其將四筆款項全部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要拆成兩筆兩筆處理,為詐騙集團內部作帳或是整體行騙計畫使然(若四筆轉帳之金額及收款帳戶帳戶均相同,或許容易引起告訴人顏滋晏起疑)。是告訴人楊虹曄上開帳戶既然已由詐騙集團支配,不論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持告訴人顏滋晏上開帳戶提款卡或由告訴人楊虹曄本身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轉帳,上開詐騙集團並無對告訴人楊虹曄施用詐術,告訴人楊虹曄無受騙之情,亦無受有實際財產損害,非刑法詐欺罪所稱詐欺被害人,被告自無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等罪餘地。
(三)末以,告訴人楊虹曄上開帳戶因有告訴人顏滋晏遭騙款項轉入,亦涉及詐欺犯嫌而經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嗣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0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所為其非刑法詐欺罪所稱詐欺被害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楊虹曄云云,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告訴人楊虹曄為詐欺被害人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及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於本件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143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原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4犯行(即上開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亦均經依法調查在案,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亦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匯(存)款時│金額(新臺│收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宣告刑及沒收││號││方式│間│幣)││點││├─┼───┼─────┼──────┼─────┼──────┼─────────┼───────┤│1│林曉玲│詐騙集團成│⑴109年7月7│⑴29,988元│中國信託帳號│⑴107年7月7日19時│李健輝犯三人以││││員於109年7│日19時28分│⑵3萬元│000000000000│38分提領2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月7日17時│⑵同日19時46│⑶3萬元│號帳戶內│⑵同日19時39分提領│罪,處有期徒刑││││37分許,自│分│⑷15,060元││1萬元│壹年貳月。未扣││││稱網路購物│⑶同日20時02│││⑶同日19時50分提領│案之犯罪所得新││││人員撥打電│分│││2萬元│臺幣壹仟陸佰陸││││話予林曉玲│⑷同日20時25│││⑷同日19時51分提領│拾陸元,沒收之││││,佯以作業│分│││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疏失簽到多││││(高雄市燕巢區中民│不能沒收時,追││││筆訂單,需││││路535號全家燕巢新│徵之。││││依指示取消││││民店)│││││設定云云,││││⑸同日20時05分提領│││││致林曉玲陷││││2萬元│││││於錯誤,依││││⑹同日20時06分提領│││││指示匯款入││││1萬元│││││右列帳戶內││││⑺同日20時31分提領│││││││││1萬5,000元│││││││││(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16號 萊爾富燕巢 │││││││││援巢店)││├─┼───┼─────┼──────┼─────┼──────┼─────────┼───────┤│2│楊菀喻│詐騙集團成│⑴109年7月7│⑴49,985元│兆豐商銀帳號│⑴107年7月7日20時│李健輝犯三人以││││員於109年7│日19時49分│⑵19,985元│00000000000│08分提領2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月7日18時│⑵同日19時53│⑶20,223元│號帳戶內│⑵同日20時09分提領│罪,處有期徒刑││││許,自稱網│分│││2萬元│壹年。││││路購物人員│⑶同日20時31│││⑶同日20時10分提領│││││撥打電話予│分│││2萬元│││││楊菀喻,佯││││⑷同日20時11分提領│││││以作業疏失││││9,000元│││││簽到多筆訂││││⑸同日20時34分提領│││││單,需依指││││2萬元│││││示取消設定││││(高雄市燕巢區中興│││││云云,致楊││││北路16號萊爾富燕巢│││││菀喻陷於錯││││援巢店)│││││誤,依指示├──────┼─────┼──────┼─────────┤││││匯款入右列│同日20時28分│29,985元│中國信託帳號│⑴同日20時32分提領│││││帳戶內│││000000000000│2萬元││││││││號帳戶內│⑵同日20時33分提領│││││││││1萬元│││││││││(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16號萊爾富燕巢│││││││││援巢店)││├─┼───┼─────┼──────┼─────┼──────┼─────────┼───────┤│3│劉桂岑│詐騙集團成│⑴109年7月7│⑴9,988元│臺灣銀行帳號│⑴107年7月7日22時│李健輝犯三人以││││員於109年7│日22時21分│⑵9,988元│000000000000│26分提領2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月7日21時│⑵同日22時23│⑶5,155元│號帳戶內│⑵同日22時27分提領│罪,處有期徒刑││││許,自稱網│分│⑷10,822元││5,100元│壹年。││││路購物人員│⑶同日22時26│││⑶同日22時33分提領│││││撥打電話予│分│││9,000元│││││劉桂岑,佯│⑷同日20時29│││(高雄市燕巢區中民│││││以作業疏失│分│││路621號中華郵政燕│││││將劉桂岑加││││巢郵局)│││││入高級會員│││││││││名單,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劉桂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內││││││├─┼───┼─────┼──────┼─────┼──────┼─────────┼───────┤│4│顏滋晏│詐騙集團成│⑴109年7月7│⑴29,985元│款項⑴轉入詐│⑴107年7月7日20時│李健輝犯三人以││││員於109年7│日20時48分│⑵29,985元│欺集團所掌控│58分提領2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月7日20時│⑵同日21時03││楊虹曄申辦之│⑵同日20時59分提領│罪,處有期徒刑││││許,自稱網│分││中華郵政帳號│2萬元│壹年。││││路購物人員│││0000000-0000│⑶同日21時00分提領│││││撥打電話予│││637號帳戶內│2萬元│││││顏滋晏,佯│││;款項⑵轉入│(高雄市燕巢區中興│││││以系統設被│││詐欺集團所掌│北路16號萊爾富燕巢│││││連續出貨扣│││控楊虹曄申辦│援巢店)│││││款,需依指│││之國泰世華銀│⑷同日21時16分提領│││││示取消設定│││行帳號201506│2萬元│││││云云,致顏│││115863號帳戶│⑸同日21時17分提領│││││滋晏陷於錯│││內。集團隨即│2萬元│││││誤,依指示│││將上開款項⑴│(高雄市燕巢區中民│││││匯款入右列│││(29,988元)│路621號中華郵政燕│││││帳戶內│││⑵(29,984元│巢郵局)││││││││)分於同日20│││││││││時51分、21時│││││││││05分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6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9年7月7│⑴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⑴107年7月7日21時││││││日21時09分│⑵29,985元│0000000-0000│14分提領3萬元││││││⑵同日21時34││934號帳戶內│⑵同日21時36分提領││││││分│││2萬元│││││││││⑶同日21時37分提領│││││││││2萬元│││││││││⑷同日21時38分提領│││││││││3,000元│││││││││(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621號中華郵政燕│││││││││巢郵局)││└─┴───┴─────┴──────┴─────┴──────┴─────────┴───────┘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459號帳戶存簿各1本、金融卡各1張│├──┼──────────────────────┤│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