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85、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第5行「復於上開」至第11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案件所定裁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刑,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確定。上開至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2月2日接續執刑,於10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再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均待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現繫屬於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審理中」;第21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以「劉庭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94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之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7月23日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男廁內,而於108年7月23日8時2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84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44767ng/ml,見108毒偵4585號卷第42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前案);又被告於翌(24)日9時許,於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超商廁所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碰面,經警表明身分後,其旋遭當場逮捕,並經員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驗尿液,其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3000ng/ml,見108毒偵4585號卷第50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後案,且此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而上揭事實,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是以,審酌上開前、後2案,驗尿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均呈「遞增」之歷程,雖前後2案採尿間隔僅1日,惟仍應認前、後2案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兩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之不同施用行為,見108毒偵4585號卷第67頁反面訊問筆錄),而應分別論處,附此說明。
㈡、據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毒偵4585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該次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8毒偵4585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被告劉庭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8年7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8年7月23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男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94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警查獲毒品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歐蕙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