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楊榮輝 相對人 楊良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3次向相對人借款3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3年期間支付利息1,032,500元,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為630,000元,溢付402,500元;又系爭本票到期日應為民國107年7月14日,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105年8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系爭本票票面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稱到期日應為民國107年7月14日,於法無據;又抗告人抗告稱溢付利息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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