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廖柏勛 能預見將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與訴外人 朱裕森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6月起至11月止,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招徠需錢孔急同意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予出售之人,並由被告或廖柏勛負責接聽電話,俟有幫助詐欺故意之訴外人 楊閔發 、 黃慧萍 、 吳啟明 、 鄭弘樺 聯絡後,由被告或廖柏勛負責載黃慧萍、楊閔發、吳啟明、鄭弘樺前往辦理0000000000等之門號後,再通知被告持朱裕森出資之金錢,購買門號,上開所購得之門號均再轉交朱裕森,由朱裕森轉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 阿元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於95年2月初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該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95年4月6日,致電予原告,佯稱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人員,查出其有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繳款,要查全部資產,請伊配合調查云云,要其配合設定語音轉帳及提供密碼,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遭匯款共新台幣(下同)685,000元至詐欺正犯所持有之嘉義市○○路郵局之訴外人 洪碧池 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既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購得之門號再轉交朱裕森,由朱裕森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工具,以詐騙手法取得原告之金錢,並轉入上開洪碧池帳戶,自屬故意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