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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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興亞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被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050號裁定,選任原告公司之股東乙○○、丙○○2人,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由丙○○、乙○○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由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訴外人 吳勤藝 出資500,000元、訴外人 吳瑞瑯 和丙○○、乙○○各出資1,000,000元,並以被告1人為董事,詎被告與吳勤藝於92年3月26日另設立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太節能公司),擅自申請原告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暫停停業,並於92年5月16日將原告公司電話號碼、公司網域及產品責任險,於92年9月15日將原告公司「能量冷媒」、「FRIGAID」、「MOLETEC」等註冊商標及「興亞太」服務標章,均移轉予興亞太節能公司,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54條第2項競業禁止義務、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違背任務等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股東;㈡嗣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丙○○、乙○○、吳瑞瑯,排除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及其配偶吳勤藝之外,於94年6月3日決議終止被告之董事職務,並依公司法第48條通知被告提供會計帳冊及停止侵害原告公司及股東權益而未獲置理,倘任其繼續執行職務,必使損害繼續擴大,爰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虧損一節並非真實,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再者,原告公司能量冷媒之代理權並未遭美國Molet-ec公司終止,被告將原告公司電話號碼、公司網域、產品責任險、商標及服務標章等售予興亞太節能公司之契約為虛偽,亦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興亞太節能公司取得之「FRIGAID」僅為服務標章,其將之用於銷售「FRIGAID」商標之極化冷凍添加劑(能量冷媒),即屬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後段規定,其反面解釋為「他股東如有正當理由,得使董事退職。」,股東吳勤藝為被告之妻,並協助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是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於未通知被告及吳勤藝之情形下決議終止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屬合法。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自87年間即因當時總裁丙○○及副總裁 施高助 經營不善而長期虧損,自88年起至93年止之資產負債表均顯示為負債狀況,後兩人於90年8月間陸續離職,同年9月1日原告公司遭美國Moletec公司終止代理關係,是原告公司已無法銷售代理之產品而獲利,被告不得已始會申請原告公司暫停營業;㈡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資金係被告自行籌措,原告公司名下財產包含著作及商標權利均係被告以市價售予興亞太節能公司,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及商標權,況原告公司之業務為菸酒、飲料、食品批發或零售,及國際貿易,冷凍空調僅為次要業務,興亞太節能公司之業務則為冷凍空調工程業及國際貿易,兩者業務不同,是被告上述所為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㈢再查,原告公司股東吳瑞瑯於94年4月2日轉讓出資予第3人 廖信炯 ,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該轉讓出資行為無效,廖信炯非原告公司股東,不得參與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且原告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倘原告公司之股東欲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丙○○等3人未通知被告與股東吳勤藝,逕予排除在外,率爾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非合法之決議,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與其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係88年9月17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為被告、吳勤藝、乙○○、丙○○及吳瑞瑯5人,公司章程第6條明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
㈡原告公司曾於94年6月3日由乙○○、丙○○、廖信炯3人參
與,作成通過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決議效力兩造有爭執)。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公司章程、興亞太有限公司股東緊急決議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已經94年6月3日股東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已經94年6月3日股東決議合法解任董事職務?就此,所應審酌者之要點,應在於:㈠廖信炯是否是合法受讓吳瑞瑯之出資,是否原告公司之股東?其參與解任決議,效力為何?㈡關於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會議事項,股東吳勤藝得否參與表決?㈢94年6月
3日股東會議未通知被告及股東吳勤藝,決議之效力為何?㈣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解任決議有無正當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廖信炯是否是合法受讓吳瑞瑯之出資,是否原告公司之股東
?其參與解任決議,效力為何?⒈原告雖主張系爭94年6月3日系爭解任決議係由股東丙○○、
乙○○、吳瑞瑯參與作成,惟查,吳瑞瑯並未實際參加該次決議,而係由廖信炯於股東簽名欄處簽署其本人之姓名(非吳瑞瑯),有上述股東緊急決議會議記錄影本存卷足憑,顯然廖信炯係以行使自己股東權之意思與會,並非代表吳瑞瑯行使股東權之意思甚明,自不得謂系爭解任決議係經股東吳瑞瑯參與作成,應先敘明。
⒉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股東吳瑞瑯於94年4月2日轉讓出資予第三人廖信炯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出資轉讓同意書影本1份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股東吳瑞瑯早於90年間便已書立委託書,委託其代理其辦理公司增資等事宜,其出資轉讓同意書所載內容違反先前之授權等語。經核,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上述出資轉讓同意書,並無出資轉讓價金以及給付條件之約定,是否確為真正,已非無疑。且依其所載內容:「一、立同意書人吳瑞瑯(以下簡稱本人)於『興亞太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經『興亞太有限公司』之股東丙○○先生、乙○○先生及本人之同意,轉讓予廖信炯先生。」,以及僅有股東丙○○、乙○○同意之簽名乙點,顯然可知並未經其餘股東即吳勤藝與被告(占其他全體股東之半數)之同意,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述吳瑞瑯就出資額之轉讓,已通知股東吳勤藝及被告行使同意權或優先受讓權,自無從發生視為同意轉讓之效力,顯然不符前揭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生出資轉讓之效力。準此,自難認定廖信炯已合法受讓股東吳瑞瑯之出資,而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
⒊如前所述,廖信炯既非原告公司合法之股東,即無權行使股
東權益,其以股東身分參加94年6月3日之股東會議,並參與通過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之決議,顯然並非合法,其自任代表股東部分,即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查,原告公司章程第6條明文記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之內容,若果原告公司之股東欲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惟毋論股東吳勤藝得否參與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之表決,廖信炯以股東身分參與部分既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則僅由股東丙○○、乙○○所為系爭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顯然不合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要難發生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效力。準此,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董事職務已經合法解任,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㈡關於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會議事項,股東吳勤藝得否參與表
決?原告雖另主張股東吳勤藝為被告之妻,亦為協助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利害關係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應迴避參與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云云。惟按,被告就其自身解任董事職務之議案,攸關利益,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排除其參與表決,惟股東吳勤藝縱兼為被告配偶之身分,然就董事解任議案本身,其並無法律上直接之自身利害關係,尚無由擴張解釋而排除其表決權,其仍得參與上開會議事項之表決為是。
㈢94年6月3日股東會議未通知被告及股東吳勤藝,決議之效力
為何?被告抗辯系爭94年6月3日股東會議未通知被告及股東吳勤藝,應屬無效等情。原告亦自承該次會議並無通知被告及吳勤藝參與會商屬實。按有限公司之性質與股份有有限公司不同,具有一定之封閉性,此觀諸公司法第111條有關出資轉讓之限制,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均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09條有關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等規定,即得明暸。且依現行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除章程另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外,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依此精神,可知有限公司每一股東就公司法所規定應經股東同意或決議之事項,均有知悉並參與之權利,縱有利害關係而應予排除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亦應賦與知悉議案並參與討論表達意見之權利,亦即僅不得行使表決權,而非不得出席參與會議。要不得任由部分股東自行率爾決定,否則不同理念之各組股東,豈非各得自行開會並作成決議,公司組織即有無法正常運作之虞,至為明確。此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所揭櫫: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所準用之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其準用之結果,亦僅董事對於會議(指董事會)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而已,非謂董事會之召集權人,享有不通知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出席之權限。」內容旨意,亦應得明暸。而有關解任董事決議屬重大事項,殆無疑義,自應通知全體股東參與,苟未為合法之通知,即不得作成決議,縱經作成解任決議,解釋上亦應屬無效,否則即有違前揭有限公司之性質。準此以解,系爭94年6月3日之股東會議,既未經合法通知股東吳勤藝及被告,所作成決議亦屬無效,而不生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之效力。
㈣依上所為論述,原告所主張94年6月3日股東會決議不生解任
被告董事職務之效力,則有關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解任決議有無正當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已經94年6月3日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為由,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