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宗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被告2次犯行,均已著手,惟均未竊得任何財物,均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隨意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而為竊盜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前尚無財物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且2次竊盜均未得手,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害人於警局亦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又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且因此病已有慢性退化、有情緒及不適當行為,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