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慶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慶兆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慶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
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6日下│104年4月1日晚│104年6月16日晚│││午4時10分許為警│上8時許│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新竹地檢104年度│新竹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1號│毒偵字第1102號│毒偵字第1998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竹北簡字│104年度竹北簡字│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第339號│第1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5年6月23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竹北簡字│104年度竹北簡字│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第339號│第117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31日│105年3月7日│105年7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042號(已│執字第1523號(編│執字第3629號│││執畢,另編號1至│號1至2已定應執││││2已定應執行有期│行有期徒刑6月)││││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