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培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皮培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皮培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晚上11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5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與五福路1段路口緝獲,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29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2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25號、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5至6頁、第32頁)。
三、程序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
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該案),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五專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