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6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AECOELE.法定代理人甲○○(YAO-.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09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84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540元及證人旅費1,650元(計算式:560+1,090=1,650)、第三審之裁判費162,54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此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91號裁定核定),合計為386,730元(計算式:162,540+1,650+162,540+60,000=386,7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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