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交通部臺灣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0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836元,則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為11,964元【〈(906,893+1,069,566)/5,633,594〉X56,836X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若亦有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未一併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不因本件裁定而生失權之效果,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