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2.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結果證明文件。
3.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4.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5.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自營水餃攤販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或國稅局查定課稅額繳款書或未達起徵點免課營業稅額之證明文件影本。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7.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瓦斯費、921受災戶法院裁定歸還國庫費證明資料影本。另請釋明921受災戶法院裁定歸還國庫費之意義為何,並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8.請提出地號為台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3號、273-4號土地登記謄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
9.請說明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若有領取,請提出其起迄期間、金額等證明資料影本。
⒑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聲請人個人「財交」所得原因為何。
⒒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