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英哲於民國109年9月8日9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某不詳地址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3公里處時,因所駕車輛疑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徐英哲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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