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德與告訴人 姜丞 又2人因停車問題時有爭執,於民國108年9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道路旁,告訴人為停放車輛而將被告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前方之機車移動,被告見狀竟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侮辱出言稱:「幹你娘機扮」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1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