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罹患免疫系統之先天性疾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毋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但亦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75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時,見AW000-H11268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同在該娃娃機店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先以右手佯裝撥自己瀏海後,順勢將手下放並以手背向前觸碰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引起A女之噁心不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A女男友 周宏澤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5條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