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3號債務人 劉惠珠 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6號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受雇於一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及員工薪資證明書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106年11月止,每月清償4,447元;自106年12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八年為止,每月清償7,447元,合計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50,912元(以第一期係99年8月為例),清償成數為
26.77%,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及及女兒扶養費用為12,833元,遠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加計國稅局免稅額為低(其餘生活開銷均由配偶陳進雄負擔),上開必要支出實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並於女兒106年11月成年後,增加每月清償金額至7,447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遠低於上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新台幣)││││├─────┼─────┼────┼────┼────┤│永豐銀行│81,056│4.81%│214│358│├─────┼─────┼────┼────┼────┤│澳盛銀行│267,622│15.89%│706│1,183│├─────┼─────┼────┼────┼────┤│元大銀行│422,429│25.08%│1,115│1,868│├─────┼─────┼────┼────┼────┤│中國信託│429,817│25.52%│1,135│1,900│├─────┼─────┼────┼────┼────┤│安泰銀行│60,060│3.57%│159│266│├─────┼─────┼────┼────┼────┤│渣打銀行│423,424│25.14%│1,118│1,872│├─────┼─────┼────┼────┼────┤│債權總額│1,684,408│清償總額│4,447│7,447│├─────┼─────┼────┼────┼────┤│清償成數│約2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