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3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未經同意,踰越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之工地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工地內鐵條1支(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嗣於同日3時許,在該工地6樓遊蕩時,為巡邏之保全乙○○發現,丙○○並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案,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於員警尚未獲悉該犯罪前,主動報案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5頁、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揭自首之事實,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夜深人靜之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為
150元,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次觸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思想尚有所偏差,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