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

再抗告人 雷隆程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雷輝龍 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人 雷許月 名下尚有新臺幣70萬元,足敷日後生活所需,尚無准許監護人即相對人處分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倘許相對人處分,其有將雷許月財產挪為己用之疑慮,原裁定於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監護人有處分雷許月名下前開不動產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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