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4號
原 告 劉月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
第01223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之情形,又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於民國10
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面積12.1
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上開土地之
價額為61,863元(計算式:5,10012.13=61,863),顯
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 戴松山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命補正、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