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2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NGONGOCDUC(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ONGOCDUC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5月4日起暫時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771號裁定續予收容(續收期間自114年5月18日起算)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7月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771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5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000272號書函暨所附名冊、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暨收容替代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