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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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78號
原 告 莊靜芬
訴訟代理人 林又惠
被 告 藍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
○區○○路○○○號旁之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自後碰撞原告所有而靜止停放在停車場內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造成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自108年8月
12日起同年8月16日止共5天)無車可用,須另租車使用,而
受有租車費用損害7,500元(1,500元×5天=7,5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二聯式)、估價單、汽車出租單等影本紙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含現場暨車損
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縱非行駛在道路
上,仍應上開規定保持注意義務,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送修,原告於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起同年8月16日止共5天)
須另租車使用,因而受有租車費用共計7,500元(計算式:1
,500元×5天=7,500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2日起算前開遲延利
息,然未能舉證證明已於108年8月2日前即催告被告賠償前
開費用,依法即無從請求被告自前開日期起即負遲延之責,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
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雖聲明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