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告 李維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 許春雄 (兼 李彩鳳 之繼承人)
許鴻銘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許鴻琳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許鴻義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許芳美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李森茂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李森祺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李春娥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林蕙虹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林惠婷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林瑛琳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林儒釋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麥林香桃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林春菊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林武勇 (即李彩鳳之繼承人) 李碧雲 吳莊煌 (即 吳德福 之繼承人) 吳莊碧 (即吳德福之繼承人) 吳宗霖 (即吳德福之繼承人) 高煥然 (即吳德福之繼承人) 吳叔靜 (即吳德福之繼承人) 吳寶琴 (即吳德福之繼承人) 吳宗憲 (即吳德福之繼承人) 高沛然 (即吳德福之繼承人) 高浩然 (即吳德福之繼承人) 高燕然 (即吳德福之繼承人) 李見成 (即 李明義 繼承人) 李怡萱 (即李明義繼承人) 李見松 (即李明義繼承人) 李秀梅 (即李明義繼承人) 李清賢 (即李明義繼承人) 李允 (即李明義繼承人) 李阿緣 (即李明義繼承人) 李清雲 李培濟 李培偉 李許玉英 許忠正 許忠誠 許忠良 許阿勤 許順進 桃園市○○區○○路○○○巷○○號 許騰成 桃園市○○區○○路○○○巷○○號 許萬庚 桃園市○○區○○路○○○巷○○號 李錦銘 桃園市○○區○○路○○○○巷○號 李錦賜 桃園市○○區○○路○○○號 李鎔丞 李宗澔 蔡玟壁 李宗嶽 李宗梧 李宗光 李旭昇 李明吉 (即 李榮文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峰 (即 李榮文之 承受訴訟人) 江國榮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江明煌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國欽 被告 劉淑媖 (即 李弘志 之承受訴訟人)
李章裕 (即李弘志之承受訴訟人) 李章盛 (即李弘志之承受訴訟人) 李玟靜 (即李弘志之承受訴訟人) 李弘熙 李坤財 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李榮田李玉香 李玉英 李詩淵 李岱恩 李文清 李文聰 李崇欽 上列一人輔佐人 駱春蓮 被告 李勝龍
許永富 李游水妹 桃園市○○區○○路○○○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瑋 被告 李金枝 桃園市○○區○○街○○巷○號
李金條 李阿金吳 李美珊 李啓維 李和衛 李正宗 李燿銘 李維銘 李清庭 李阿習 盧盈甄 李火成 陳江 阿梅 陳盛吉 陳盛森 陳盛仁 陳麗秋 李清貴 李數雲王秀蘭 陳盛賀 兼上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盛益 被告 李清道
李清德 李少棋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湘妍 被告 李清善
李玉珍 李玉瓊 李玉雪 李清修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郁慧 被告 李樹和
許源隆 李道信 李芷薇 李武傑 江清山 李宗忠 李勝騰 李三貴 李浩文 許一李清賀 李雪真 李正國 李火炎 李政瑋 李正修 江建緯 江仁傑 受告知訴訟人 李其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許春雄、許鴻銘、許鴻琳、許芳美、李森茂、李森祺、李春娥、林蕙虹、林惠婷、林瑛琳、林儒釋、麥林香桃、林春菊、林武勇應就被繼承人李彩鳳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六二九、五九六、
六二四、六二六、六三一、六三五、七三九、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春雄、許鴻銘、許鴻琳、許鴻義、許芳美、李森茂、李森祺、李春娥、林蕙虹、林惠婷、林瑛琳、林儒釋、麥林香桃、林春菊、林武勇應就被繼承人李彩鳳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六二九、五九六、六二四、
六二六、六三一、六三五、七三九、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欄編號1「 李樹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樹和」;編號5「李宗光:123/557」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文清:123/55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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