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8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劉佳耘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