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為嘉義市○區○○里○○街00號「嘉邑玉皇宮(天公廟)」之清潔工,被告丙○○為該宮廟之信徒。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上址宮廟前廣場,勸告被告拿取香火祭拜時應添香油錢,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上,以「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乙○○徒手傷害等情雖未予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參拜過程中,乙○○突然在廟裡衝過來打伊,伊不知道乙○○為什麼突然打伊,伊沒有辱罵乙○○,現場還有1個會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至上址宮廟參拜後,於該日上午11時
41分許,在該宮廟服務處前廣場座位區,告訴人乃上前與被告談話,而後告訴人突出手毆打被告頭部、額頭2下,致被告受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證人甲○○(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8至80、82至8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23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6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018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51至56、63至73頁)等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口出「沒你的事,你去死
」,但倘若被告警詢中所稱並不認識告訴人乙節屬實,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毫無緣由突然走靠近被告,並旋即出手毆打被告。且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原是坐在上址宮廟服務處前廣場座椅上,告訴人於該日上午11時41分許走至被告身旁後,2人間乃有對話之情形,僅因錄影檔案並無聲音,故無從辨明其等對話內容,惟此亦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不明就裡突然靠近出手毆打之情,難認屬實。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對於當日上午有向被告提及參拜應添點香油錢,而被告有對其口出「沒你的事,你去死」等情始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46至47頁),另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是「嘉邑玉皇宮」的會計,該處宮廟與服務處中間隔著馬路,伊於112年6月2日有目擊經過,地點是在服務處外面的桌椅,11時41分,伊拿著紙箱到案發地點前放金紙處擺放,伊看到丙○○坐在椅子上,乙○○站在丙○○旁邊,丙○○對乙○○說「沒你的事、你去死」,接著伊就看到乙○○上前用拳頭毆打丙○○1下,伊看到乙○○打第一下以為會停手,結果乙○○又再打1下,伊看到後嚇一跳,就衝過去把乙○○跟丙○○隔開,接著丙○○說要報警處理就離開現場,伊之前有聽過其他同事轉述丙○○會罵乙○○的事,但這次是伊親耳聽到丙○○以生氣的語氣對乙○○說「沒你的事、你去死」,伊並沒有混淆,監視器畫面中從右邊走出來的人是伊,但伊聽到丙○○罵乙○○時,是伊還沒有出現在畫面的時候,當天是農曆15日,但宮廟沒有特別活動,伊跟丙○○沒有恩怨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8至80、82至8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一致。參以依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見本院卷第80、86頁),證人甲○○亦無可能誣陷被告之任何動機,則綜合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前,其等確實有交談之舉動,與告訴人、證人甲○○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提及添香油錢之事後,被告回應「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告訴人因此憤而出拳毆打被告等情節,應屬可信。被告泛詞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或辯稱告訴人毫無緣由即上前出手攻擊云云,均非可採。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對其出言「沒
你的事、你去死」之地點是在廟內,並非在服務處外(見本院卷第43、44頁),但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之地點,是該宮廟服務處外廣場,而非廟內參拜之處所,且參以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證人甲○○並曾證稱告訴人有記憶欠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與本案發生相隔將近6個月,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本案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詞句之地點,非無可能因其個人身體狀況主觀因素加上時間流逝客觀因素影響,因此記憶有誤。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其於112年6月2日上午在「嘉邑玉皇宮」內遭被告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乙節始終指證歷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證人甲○○之證述等為佐,則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上開宮廟服務處外對告訴人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之情,仍堪認定,不因告訴人對於發生地點記憶有誤,而有所影響。
㈣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依告訴人於偵訊中稱本案發生之地點是任何人都可以前往(見偵卷第23頁),參以被告僅為參拜之香客、信徒,足認上址「嘉邑玉皇宮」服務處外廣場並非僅特定人或少數人始得出入或前往,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進出、路過之空間,而處於公然之狀態。
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且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查:
⒈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固然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
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但參酌本案事發經過脈絡,告訴人為上址「嘉邑玉皇宮」之工作人員,被告則是前往該宮廟參拜之信徒,告訴人是因認被告於參拜時少有添香油錢之情形,故上前勸告被告宜添香油錢,被告才對告訴人口出前述詞句。依照被告口出詞句完整內容為「沒你的事、你去死」,被告應僅是就在該處宮廟拿取香火參拜是否添香油錢乙事,向告訴人表達此事與告訴人無關之意。且衡諸常情,在宮廟內,除設有販賣處以固定金額販售香火外,其餘宮廟在開放處提供香火供信徒、香客取用參拜,即使有設置香油錢箱供信徒、香客捐贈,但信徒、香客是否添香油錢,或是添多少香油錢,確實並無強制,而是隨信徒、香客依各自之誠意、經濟能力等條件而異。故被告所為並非毫無緣由、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應是在就告訴人勸告其宜添香油錢之事,認為告訴人並無權干預而陳述其意見,已難依上開事發脈絡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惡意。
⒉再者,取用宮廟內開放場所提供之香火參拜,是否添香油
錢,是由信眾、香客自由意願而為,此乃現今生活中社會大眾所具備之共同認知,而告訴人為上址「嘉邑玉皇宮」之工作人員,對於上情亦當知之甚詳,故告訴人就信徒、香客是否添香油錢、添多少香油錢等事,本無對被告進行干涉、勸告之必要,其於本案上前向被告勸告宜添香油錢,顯然是主動就此議題與被告加入討論,被告乃是因告訴人主動上前勸告而被動涉入,於告訴人出言勸告被告宜添香油錢時,被告以前述詞句表達告訴人無權干涉之意,亦非基於何等錯誤事實而為或是挑釁、攻擊目的而為。被告對告訴人主動上前勸告其宜添香油錢,基於告訴人無權干涉予以回應亦符合人性自然反應。
⒊且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我要對 黃秀鳳 在公開場所辱罵
我去死的事情,讓我心裡很不舒服及人格有受損,所以要對黃秀鳳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頁)。
然日常生活中口出「去死」、「你去死」等語,確實會因不同場合、情境或事件脈絡而有不同意涵或解讀之可能,可能用於對於他人為詛咒,但也有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對話時彼此相互嬉鬧、戲謔之用語,惟以該等文字、用語,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是否可認是用以減損、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的侮謾、辱罵之語,並非無疑。則,即使被告因告訴人勸告宜添香油錢而回應「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令告訴人聽聞後覺得不舒服、不悅,至多僅是傷及告訴人主觀感情,尚難認定於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客觀名譽。
⒋又本案依前述事發經過脈絡,告訴人或是出於宮廟參拜添
香油錢較能彰顯誠意或有利於宮廟之營運,而向被告勸告宜添香油錢,然被告是否添香油錢,本應隨被告個人意願、能力而為,被告因而以「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表達告訴人並無干預之必要,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前因後果、所有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所言已屬粗鄙至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㈥從而,雖然本案堪認被告有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
在上址「嘉邑玉皇宮」服務處前廣場,對告訴人口出「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但以本案事發緣由、事件脈絡與被告所說詞句內容等綜合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與惡意,且亦難認其所為客觀上為侮辱行為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客觀名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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