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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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朱XX、羅XX、羅XX、陳XX、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祭祀公業十四人公」之設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朱XX、羅XX、羅XX、陳XX」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另提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所示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103年6月、104年2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併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被告之設址、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宇萱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1
103年5月23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41號
2
103年6月26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31號
3
103年6月26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30號
4
103年6月26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40號
5
103年12月22日
103年普登字第230290號
6
104年1月12日
103年永登字第001650號
7
106年3月2日
106年普登字第018590號
8
107年2月13日
107年清普登字第019310號
9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30號
10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40號
11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7990號
12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8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