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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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朱XX、羅XX、羅XX、陳XX、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祭祀公業十四人公」之設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朱XX、羅XX、羅XX、陳XX」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另提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所示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103年6月、104年2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併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被告之設址、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宇萱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1

103年5月23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41號

2

103年6月26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31號

3

103年6月26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30號

4

103年6月26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40號

5

103年12月22日

103年普登字第230290號

6

104年1月12日

103年永登字第001650號

7

106年3月2日

106年普登字第018590號

8

107年2月13日

107年清普登字第019310號

9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30號

10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40號

11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7990號

12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8000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 重訴 字第 42 號裁定(114.02.21)[撤回]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 重訴 字第 42 號裁定(114.03.04)[撤回]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 重訴 字第 42 號裁定(114.03.21)[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 抗 字第 200 號(114.06.23)[撤回抗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 重訴 字第 42 號裁定(114.07.3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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