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原告 李瑤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謝承霖 律師

被告 曾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8,19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

 ㈠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社區且條件相似之鄰近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634元,該等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年餘,惟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據此作為認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計114.69平方公尺【計算式:78.39㎡+14.78㎡+0.6㎡+(2,051.04㎡×102/10000)=114.6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值為6,265,973元(計算式:114.69㎡×54,634元=6,265,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333,7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717,99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5,910元/㎡×1,068㎡×權利範圍102/10000=717,997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333,700元/(333,700元+717,997元)=0.317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88,193元(計算式:6,265,973元×0.3173=1,98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8,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原告已足額繳納。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不動產門牌號碼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4

112年7月24日

52,07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5

112年8月28日

57,198元/㎡

              平均交易單價

54,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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