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0
月20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儲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處罰鍰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5年2月起至同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33之1號。
(三)行為:儲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洪順英 之證述。
(三)經警民國95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四)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乙份,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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