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在平時以駕駛拼裝車載貨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無車牌拼裝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縣市○○路○段○○○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速限,及右方來車安全距離,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40公里路段,以時速50至55公里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林秀 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左足後跟至足背(22公分)縫合18針、左膝縫合3針、左小腿挫傷(3×1.5公分)、左足背血腫2處挫傷(3×1.5公分、2.5×1公分)、左側跟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規定,刪除前法定刑分別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分別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該條規定亦於前揭時間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