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成於民國108年3月29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號前時,見 黃先助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復旋駕車離去現場。嗣經黃先助察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併扣得本案安全帽(業發還黃先助)。
二、案經黃先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先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 寶桑 所刑案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係屬年輕,顯然具有謀生能力,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可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恣意竊取本案安全帽,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更造成證人黃先助相當程度之損害與不便利,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安全帽價值非鉅,復發還證人黃先助,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非鉅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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