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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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林詩偉
       黃鍇潔 (原姓名 黃雅玲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詩偉邀同被告黃鍇潔(原姓名黃雅玲、黃慧
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5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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