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榮傑
被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汪懿玥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給付繼
承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利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言詞期日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00元。」,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妹,兩造為親兄妹關係。緣兩
造之被繼承人 林李机 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 林俊傑 、 幸軒琥 、 幸軒瑋
同為林李机之繼承人。而原告前以被告及林俊傑、林麗娟、
幸軒琥、幸軒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判令林李
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嗣該判決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惟被告未依上開確定判
決所命之分割方法,將其所保管林李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按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1/4)撥付其中1,000,000元予原告,經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被告遲至108年5月10日始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名
下帳戶,致原告受有268,9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
%×5(138/365)≒268,9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8,9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兩造之母即林李机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而
原告曾於96年5月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簽
訂寶藏苑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歷經多次解約及
復效,直至兩造之父於101年死亡,被告遂與龍巖公司商議
可否將系爭買賣契約復效,嗣龍巖公司僅同意得以原告名義
改購骨灰室,因兩造之父死亡後須使用塔位,為使林李机日
後可與兩造之父置放於同處。經與原告商議後,原告同意將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申請改購可供兩造之父母置放骨灰罈使
用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並將系爭塔位之相關權利及義
務讓與被告,而價金不足之部分由被告向龍巖公司給付。被
告遂於101年3月29日向龍巖公司辦理改購塔為相關事宜,並
已繳清相關費用,原告也依約配合至龍巖公司辦理,兩造之
父之骨灰罈即於101年4月間置放入塔。惟系爭塔位登記持有
人為原告,機多次商請原告配合前往龍巖公司辦理持有人變
更為被告,原告均藉詞拖延。且因原告不同意讓林李机之骨
灰罈置放系爭塔位,故其骨灰罈日前僅得先行置放家中。惟
原告於另案經承審法官勸諭後,同意於107年8月13日進塔及
辦理宗教儀式。未料是日原告到場即表示被告要還原告8萬
多元,才可以討論如何讓林李机之骨灰罈進入系爭塔位,但
原告購買塔位因違約未繳款,已由被告代為繳付,原告竟又
改稱被告墊繳錢為林李机所給予,所以原告無須返還等語,
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代清償系爭塔位之違約金,只請
求變更名稱讓林李机之骨灰罈進入系爭塔位。且原告前舉與
向法院允諾事項(即林李机之骨灰罈進入系爭塔位一事先處
理,其餘交由法院判決)完全不同,且自林李机死亡後,原
告並未協助處理林李机之後事,故林李机之喪葬費均由被告
先行支付,又因原告遲遲不肯配合讓林李机之骨灰罈先行入
塔,故而喪葬費用之數額無法確定,以致無法進行遺產分配
之計算。是原告指稱:自林李机死亡後,被告推遲不肯分配
所保管林李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4,000,000元,
造成原告無法順心處置個人利益乙節,並非真實。本件實因
上開種種情事,致兩樣無法協議分割遺產,進而為遺產分配
。故自林李机死亡之日起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
確定之日止(即102年12月23日至108年2月11日),因遺產
數額及分割方法未能確定,上開期間林李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遺產不能分配,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害。退萬步言,縱認
本件被告應賠償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亦須先行催告被
告給付,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或分割遺產,則原告既
未催告被告交付遺產,被告即無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亦屬無理。況原告未證明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另原告前於91
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迄今尚餘705,000元借款
尚未償還。故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自得以
前開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未依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2
號確定判決,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李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遺產,撥付其中1,000,000元予原告,遲至108年5月
10日始將上開款項撥付予原告,已對伊不法侵權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於108
年2月11日確定後,直至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撥付該1,000,0
00元款項期間,已先行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遺產之相關證據供
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爰認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遲至108年5月10日始撥付1,000,000元遺產,對伊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68,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李机之遺產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股數│
├──┼────────────┼──────┤
│1│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343,325元│
├──┼────────────┼──────┤
│2│台北大龍峒郵局存款│45,098元│
├──┼────────────┼──────┤
│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8股│
││股份││
├──┼────────────┼──────┤
│4│被告林麗娟保管之現金│4,000,000元│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林榮傑(即原告)│1/4│
├─────────┼─────┤
│林麗娟(即被告)│1/4│
├─────────┼─────┤
│林俊傑│1/4│
├─────────┼─────┤
│幸軒瑋│1/8│
├─────────┼─────┤
│幸軒琥│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