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因經濟窘困,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間接導致擄鴿勒贖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恐嚇取財者,日益猖獗,且其甫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因販賣門號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記取教訓,於98年11月30日再犯本案,顯然無視法律規範及法院判決之誡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