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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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承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莫承瑜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在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8」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之文字。
㈡補充「莫承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至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本件被告於轉讓
愷他命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已適用藥事法論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
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助長偽藥氾濫風氣,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轉讓人數僅有2人、次數亦僅有2次,且轉讓之數量非鉅,惡性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裝放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及瓶罐,因無法與其 內愷 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已供稱此與轉讓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47頁),且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1.8025公克│├──┼──────┤。││2│愷他命1罐│【宣告沒收】│├──┼──────┼──────────┤│3│K盤2個│【不予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