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移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移調字第7號聲請人 戴瓊美
戴詠婕 戴周彩鳳 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律師相對人 戴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之關於成立內容一、第二行後段「即聲請人戴瓊美、戴詠婕共八分之一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聲請人戴瓊美、戴詠婕各八分之一應有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調解筆錄有如主文欄所示錯誤,相對人聲請本院更正,並經本院向聲請人等確認其等之真意,聲請人等亦認此部分乃誤繕並同意更正,是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