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綸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與本案之贓物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 廖峻賢 追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車牌之財產價值有限,嗣後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害人表明不願向被告求償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之素行,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故買之車牌0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0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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