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正路辦公處所」應更正為「中正路649之8號公司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16號被告張文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辦公處所內飲酒後,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