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甲○○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方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方清(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籍日據時代地址臺中州彰化郡和美庄大霞田559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清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32年3月13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方清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即前開土地權利無人繼承,而聲請人僅以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案聲請,是以被繼承人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且被繼承人之該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經彰化縣政府以98年4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089486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有前揭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由該機關一併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方清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