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分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僅著手於詐欺之犯行而未使被害人受損害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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