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75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温淨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温淨安於民國104年0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6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6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06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31%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8.31%)。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詎料債務人自109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聲請人165,858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09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3期,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上開借款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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