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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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伯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高馨航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5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江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林江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0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因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
5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始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認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足見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復審酌被告因另案參與跨境詐欺集團,擔任話務人員,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實非輕微,且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向法院陳稱:不會再做云云,竟旋於同年3月間,因朋友邀約即參與同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本案跨境詐欺集團,擔任上、下游居間聯繫之要角,實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確已知悔悟,亦見被告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交易秩序之態度及惡性,非以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佐以被告接連參與相異詐欺集團而結識不同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經濟狀況勉持之情,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無法排除其因經濟動機或受他人招攬,再參與相類犯罪,甚或主動與他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係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對象之跨境犯罪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具有相當規模,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逾6個月,擔任詐欺集團上、下游聯繫角色,相較於短暫參與或無與上游聯繫管道之下游人員而言,其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本案雖已判決,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後續即有訴訟程序待進行,就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斟酌,認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至被告辯稱:希望能具保,返家照顧年邁之父親云云,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衡量結果。準此,被告應自110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