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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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茂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茂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持棍棒毀損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店門、攤車、蒸籠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營生有所困難,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毀損該小吃店內店門、攤車、蒸籠等物之鐵鎚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23號被告邵茂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
1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茂華係 陳威任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 李玲英 之配偶 張維義 與陳威任之母 李梅子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邵茂華受陳威任之委託,多次前往李玲英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肉圓嫂」小吃店催討債務,因張維義遲未還款,邵茂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6時32分許,持鐵鎚(未扣案)敲擊上開小吃店之店門、攤車,致上開小吃店之玻璃破裂、爐灶、蒸籠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玲英。
二、案經李玲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茂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玲英、張維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現場及物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1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李玲英之小吃店設備時,同時向告訴人恫稱:不還錢,明天再來讓你的生意做不下去,且不讓你生活,有本事報警找我,我是血鷹幫的 小邵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問告訴人怎麼一直騙,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查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收錄聲音,告訴人亦未提出現場錄音或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曾以上開言語恫嚇,則被告是否有上開恫嚇言詞,已難認定。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毀損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當場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足認其辯稱僅存有毀損犯意乙節,並非不能採信,尚難認被告應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害犯(毀損)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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