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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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禹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宜 家告訴被告尤禹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宜家 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被告尤禹婕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禹婕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二佃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蔡宜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同向前方內側車道前人行穿越道西側之際,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上開機車,致蔡宜家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及右側後胸壁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禹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宜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順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診斷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六)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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