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關係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竇念祖 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而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竇念祖生前之住所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0,有被告94年12月19日被保險人資料查詢之電腦列印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既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故得請求保險金,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況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要保人竇念祖之繼承人,然依卷附之資料,另有 竇詠慧 及 張春琪 二人同為繼承人,本件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主張關於竇詠慧係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3之1號2樓,張春琪則住同上開要保人竇念祖之址。另依據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函覆原告拒絕理賠之原因係因竇念祖係因生前引用過量酒精致酒精中毒、中毒性休克死亡,故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要件不符,顯見,本件訴訟兩造對於是否該當於保險事故發生亦生爭議,而有於訴訟中調閱竇念祖相驗卷宗資料之必要,故自應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一證據調查較為便捷,且可免當事人舟車勞頓,故原告仍宜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