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駕駛TO-七二五五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公園北路口,異議人有繫安全帶,僅因從腋下繫安全帶,執勤員警竟以其未繫安全帶為由製單告發,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駕駛TO-七二五五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公園北路口,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
(二)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扣緊,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苟有違反繫帶方式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適用,此有交通部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交路字第0九六00二0二九三號函在卷可參,異議人亦自承「從腋下繫安全帶」等情,核與卷附經警採證照片所示狀況相符,異議人即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