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9L6019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民國96年1月27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衡陽皆與延平南路交叉口處右轉之事實,惟否認有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當時伊行駛於右側車道,因在找車位,車速很慢,看見路口右側有到停車場的指示標誌,於是右轉要進入停車場,因此遭舉發,嗣後才發現該路口禁止右轉標誌係設在車道左方,駕駛人無法看見而遭忽略等語,惟查:受處分人96年1月27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延平南路口處右轉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認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台北市○○路與延平南路口處禁止右轉之標誌係設立在路口左側,而前往中山堂停車場之指示標誌則係設立在路口右側,且前往中山堂停車場之指示方向係右轉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所主張該禁止右轉標誌之設立易遭忽略等語非虛,然而,在延平南路口已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且於中山堂停車場指示標誌之前亦設有明顯之「中山堂地下庭車廠入場行車示意圖」,繪有進入停車場之行駛方式,尤其,該路口所設號誌係四個燈之號誌,分別為二個綠色指示行駛方向號誌以及黃燈與紅燈號誌,而指示行駛方向號誌係限制行駛方向為直行與左轉,並未有允許右轉之號誌,有路口相片在卷可憑,從而,雖禁止右轉標誌之設立有其盲點,但依照該路口其他標誌、號誌設置之情形綜合以觀,應無使駕駛人誤認允許右轉之情;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而予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