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係以原價轉讓,並無營利意圖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以渠係以零點九公克,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販入,則渠以零點二公克一千元轉讓予 劉大彰 (嗣已更名為 劉木川 ),以零點三公克一千五百元轉讓予 陳錦堯 ,及以零點三公克一千五百元轉讓予 鄭渭萍 ,並無獲利,反係因基於與渠三人之朋友情誼,而虧本轉讓,既未賺取差價,應無販賣營利意圖,原判決理由既謂無從確認上訴人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利潤,卻認渠有營利意圖,有違證據法則。且警方二次查獲上訴人,僅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並未發現有海洛因及所謂之「糖粉」之物,足證渠應無販賣海洛因情事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以及 渠嗣 補送之上訴(追加)理由狀所指,乃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充分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既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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