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21號

原告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張敏輝

林志強

洪璿宸

潘逸楓

被告首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聖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筱雯

周建弘

楊永承

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天威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首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詎被告積欠110年9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5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5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社區財務管理為管委會重要職務,實際上係委請專業的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原告於109年9月承諾受任並從前手義翔物業管理公司交接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與後手唐埕物業公司完成交接,但原告有未造冊一一點交,財產清冊不完整,移交清冊中資料缺漏、區分所有權人資料電子檔遺失,遲延製作財務報表、資料不足等工作缺失,致被告受有損害,應扣款27,7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提供首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份服務費55,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未造冊一一點交,財產清冊不完整,移交清冊中資料缺漏、區分所有權人資料電子檔遺失,遲延製作財務報表、資料不足等工作缺失,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移交人、接收人、監交人均簽名之109年9月25日總幹事移交清冊目錄,暨移交人、接收人、監交人均未簽名之110年9月30日總幹事移交清冊目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被告損害等情,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7,750元部分,以10,500元為適當。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55,500元,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10,5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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