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鎖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鎖建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鎖建成因亟需金錢,且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乃循貸款廣告聯繫自稱「楊先生」之不詳之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以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因而知悉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且明知該「楊先生」要求其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所告知交付該等帳戶工具之理由,係為利用帳戶製造不實存提紀錄作為「財力證明」,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已預見該「楊先生」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睹」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提供「楊先生」。該「楊先生」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並利用鎖建成前揭帳戶供作受詐欺對象匯入款項之帳戶詐騙 朱瑞蓉 ,致朱瑞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鎖建成之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利用鎖建成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朱瑞蓉查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鎖建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自稱「楊先生」之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經濟困難,加上無法向銀行貸款,在便利商店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才依廣告內容打電話聯絡自稱「楊先生」之人,對方表示可以協助向銀行貸款,但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委由會計師製作財力證明,因伊之前也曾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貸得款項,當時對方也是要求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發生問題,故本次伊不疑有他,就將自己上海商銀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伊再提供另一帳戶,伊前往銀行開戶,發現自己是警示帳戶,才發現帳戶被盜用,本案伊是受「楊先生」所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三、本院查:
㈠、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5頁),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0頁);又被害人朱瑞蓉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業據被害人朱瑞蓉於警詢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於偵卷第29頁)、被害人提供證明其將10萬元以「 傅鐘瑩 」名義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交易乙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6頁),而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遭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考(附於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上,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犯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所申設持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暨帳戶提款卡、密碼,確由該詐欺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該詐騙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所供,其係於104年4月間,因急需金錢清償先前借款,然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乃循代辦貸款廣告與自稱「楊先生」之不詳之人聯絡,經對方表示可以代辦向銀行貸款,但其必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委請會計師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其就將前開上海商銀帳戶暨提款卡、密碼以宅配寄給對方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求職便利通」分類廣告乙份、新竹貨運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等件可佐(附於原審卷第32頁、偵緝卷外放紙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供並非無據,核屬可採。而由被告甫交付該帳戶暨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後,即有前開不詳之詐欺犯利用該帳戶從事詐騙被害人朱瑞蓉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詐騙之人或與該詐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僅能認定被告前開提供上海商銀帳戶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為不詳詐欺正犯所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利用而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查:
1.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40歲,且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學歷,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且由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 認為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予對方,才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至少可認被告已明知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用,詎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參以被告交付帳戶時,該等帳戶已將近半年未使用,帳戶內之餘額僅41元,即便遭人領出,自身亦無所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常係以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又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領出」帳戶內之款項,而向銀行貸款則係由銀行將所借款項「撥入」帳戶,且係以撥入放款銀行之帳戶為主,辦理貸款根本無須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屬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具備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無從諉為不知,然由本案被告自承對方係以要請「會計師」製作不實的存提紀錄俾製作財力證明為由,要求其須提供「2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面對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係採取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詐騙銀行放款之「代辦條件」,應已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而可預見對方以代辦貸款為名,實欲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甚明。再者,依被告所稱,對方並未要求將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付,然由存摺同屬提領帳戶款項之工具以觀,則所謂利用提款卡及密碼製造存提紀錄之作法,豈非冒存提過程中,於款項存入帳戶而尚未及再予提出之際,即遭仍持有存摺之被告將款項領走之風險,是此等所謂利用提款卡、密碼做不實存提紀錄之說法,其不合理處至為明灼,殊難認定被告對此全無懷疑,即被告由此亦當已察覺對方係以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主要目的,所稱欲製造不實存提紀錄以製作財力證明 俾利 代辦貸款云云,僅係藉口而已。至於被告辯稱其誤以為須將存摺、提款卡同時交出,才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核與一般人所能認知存摺、提款卡皆可供提領款項之用之常情有悖,委無足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之前曾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聯誠行銷公司」貸款,當時對方也是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該次順利貸到款項,並無發生任何問題,故本次才不疑有他,將自己上海商銀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乙情,並據證人 鄭乃華 於原審證稱:伊係「聯誠行銷公司」之電話行銷專員,被告曾於103年間向該公司借款21萬元,當時因被告有固定工作,公司有要求被告將薪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目的是讓公司可以按月直接以提款卡提領被告薪資以繳納貸款本息,同時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則是怕被告拿存摺先把錢領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依前開證人鄭乃華所述,當時聯誠行銷公司要求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事先即已表明係要領取匯入帳戶之被告薪資用以清償被告對該公司之借款,與本案係要取得提款卡、密碼做不實存提紀錄,迥然不同,被告當無因此誤認本案「楊先生」要求自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屬正當、合理之要求,是縱令被告曾有於先前貸款時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經歷,因二者用意目的明顯不同,亦無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全無預見。
⒊據上各情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向銀行借不到錢,故
曾多次向不同代書借錢,本案也是要新辦貸款去還先前之貸款(見偵緝卷第28頁)等語綜合析之,堪認被告固係出於貸款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能獲得貸款之「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賭一賭」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急著辦貸款,對於寄提款卡給對方,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其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益臻明確。而被告該「賭一賭」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得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等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之真實身分,自應非難,復參酌被告係因經濟窘困,為求以不正常途徑貸款,乃不顧所預見遭詐欺犯利用結果,貿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雖有惡性,但程度非屬甚鉅,其自承高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行為,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1│朱瑞蓉│於104年5月4│委由被害人之子│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日11時許,朱瑞│傅鐘瑩於104年│上海商銀帳戶││││蓉接獲假冒其同│5月4日13時32分│││││事之人來電,表│,在新北市新店│││││示急需用錢,致│區之合作金庫銀│││││朱瑞蓉陷於錯誤│行寶橋分行以臨│││││,依所指示之帳│櫃匯款方式,將│││││號匯款。│款項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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