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消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匯款至「 吳青芳 」等二十六人之郵局帳戶內,其中包括「吳青芳」等十四人之帳戶均係以偽造身分證開戶,實際並無其人,被上訴人未依主管機關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示規定辦理,固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然上訴人匯款之帳戶中,有十二人之帳戶經比對與戶政資料相符,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因於遭詐騙而匯款,與被上訴人受理上開帳戶之開戶程序有無確實執行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證,及查證結果是否正確者無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吳青芳」等十四人帳戶無法追查共犯集團,而異其結果,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填寫之匯款單辦理匯款業務,即已履行應提供之服務,亦無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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