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緣戊○○(下述犯行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在臺中市○
○街○○號設立專營討債之「伊多吉國際公司」(下稱伊多吉公司),甲○○、乙○○則為該公司員工。戊○○因與綽號「 謝總 」之 謝仲荃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係朋友關係,適丙○○前於94年12月7日因需款孔急,「謝總」即借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謝總」並要求丙○○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嗣於同年月8日,「謝總」告知丙○○須連本帶利還款三十四萬二千元,因丙○○無法立即還款,「謝總」乃於94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將之先帶往丁○○(下述犯行待其通緝到案號另行審結)所任職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4之瑋誠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並聯絡戊○○帶同或通知甲○○、乙○○等人前往該處協助處理,待 渠等 到場後,戊○○、甲○○、乙○○、丁○○及「謝總」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問丙○○要不要還錢,若不還錢就要在丙○○身上綁鞭炮等言語恫嚇丙○○,丙○○因而心生恐懼,戊○○說完不久,甲○○即拿鞭炮上樓,戊○○見狀,即告知丙○○若打五通電話後仍無法還錢,就要叫甲○○把丙○○身上衣服脫光綁鞭炮,「謝總」、戊○○並要甲○○、乙○○、丁○○看住丙○○,不讓其離去。嗣因丙○○一再拖延,戊○○即指示甲○○與丁○○開車戴丙○○至伊多吉公司,甲○○在途中並拿出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惟外觀近似真槍)向在場人說這個打到人的時候不知道會怎樣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丙○○誤信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到達伊多吉公司後,戊○○復喝令丙○○打電話籌錢,並告知若不還錢就不放人。丙○○為求脫身,一再以電話聯繫親友籌款均未果,直到94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聯絡到丙○○之大姐 邱幸菊 並告以上情,戊○○亦告知邱幸菊若沒看到錢就不放人等語,直到同日23時許,丙○○之姐夫 鄭金土 與戊○○在電話中談妥支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加上二萬元之現金後即釋放丙○○,雙方並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燦坤電腦門市前交付,在交付前夕,鄭金土即向警方報案,警方獲悉後即前往埋伏,遂於94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當鄭金土在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本票與現金二萬元予甲○○時,當場逮捕共同前往該處之甲○○、丁○○、乙○○等三人,並順利救出丙○○,戊○○等人非法討債之恐嚇取財行為始未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本件被告甲○○、乙○○部分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本院之證述。
㈣證人鄭金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92825
號槍彈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
㈥搜索扣押筆錄、證人鄭金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圖。
㈦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經本次修法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本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註: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予以刪除。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間,係以妨害自由之方式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手段,而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要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於本件被告甲○○部分,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被告甲○○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以累犯。(註: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既於本次修法有所擴張及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易於同次修法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㈥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本
次修法時移列至第25條,僅係條文、條號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㈦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
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46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其本質上係以強制罪作為基本構成要件,因此亦須檢驗行為人手段(恐嚇)與目的(取財得利)間有無可非難性之關連,此亦為學說之通說。查本件被告甲○○、乙○○、同案被告戊○○、丁○○與綽號「謝總」之人共同對於被害人丙○○施以恐嚇手段之目的,固係為使被害人丙○○清償前欠「謝總」之借款債務,然該違法之恐嚇手段與目的間並未具有內在關連性,且被告等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亦不符合輕微原則、利益衡量原則等不具可非難性之情事,渠等所實施之恐嚇之手段,非但違法,且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故渠等所為堪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㈡故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戊○○、丁○○及綽號「謝總」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以妨害自由之手段,係為達到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本院審酌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並於上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反受僱於
同案被告戊○○所經營之討債公司以不法討債方式為生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非平和,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證人鄭金土,且案發後業已獲得被害人丙○○之原諒並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16頁),惟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仍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個別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被告乙○○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1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1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按,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㈤再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大,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其就業,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幣端。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及同案
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5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壹支│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同案其餘被告│││門號SIM卡壹張)││彼此間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2│空氣手槍(槍支管制編號110203│壹支│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922)│││├──┼──────────────┼────┼─────────────────┤│3│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含0927│壹支│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其餘被告│││709101門號SIM卡壹張)││彼此間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4│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壹支│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同案其餘被告│││門號SIM卡壹張)││彼此間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NOKIA與OKWAP等品牌之行動電話│叁支│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2│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壹份│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3│萬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壹份│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4│MOTOROLA、IRD、日立、OKWAP等│伍支│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無關│││品牌之行動電話│││├──┼──────────────┼────┼─────────────────┤│5│匕首│壹支│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無關;又經臺│││││中縣警察局鑑驗結果,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局94年12│││││月20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40021718號函│││││在卷可查│├──┼──────────────┼────┼─────────────────┤│6│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伍紙│被告丁○○持有,與本案無關│├──┼──────────────┼────┼─────────────────┤│7│商業本票│肆拾壹張│被告丁○○持有,與本案無關│├──┼──────────────┼────┼─────────────────┤│8│票號AR0000000號之面額新臺幣│壹紙│證人鄭金土所簽發,業已發還│││三十萬元之支票│││├──┼──────────────┼────┼─────────────────┤│9│現金新臺幣二萬元││證人鄭金土所有,業已發還│└──┴──────────────┴────┴─────────────────┘(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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