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黑豆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丁○○、 黃忠信 (詳如附表所示),藉以賺取差價,牟取利潤。嗣經警發現丙○○販毒線索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三丙○○租屋處,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在本案中,經比較證人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並非全然一致,就其中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之警詢時陳述,雖遍觀偵查全卷,查無其等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但證人戊○○、丁○○分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迴護被告或虛構故事之情狀,自難遽認證人戊○○、丁○○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有間。另就證人戊○○、丁○○於警詢時所陳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之陳述,亦與前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不合。據上,應認證人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就證人戊○○、丁○○之警詢時陳述,均辯護稱:無證據能力等語,於法有據。
(二)證人黃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忠信於偵查中已死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在本案中,警方係因針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信監察,因而得知證人黃忠信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相互通聯之紀錄,進而聲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對證人黃忠信實施搜索,經證人黃忠信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出販毒者為被告,及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細節。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黃忠信到署,證人黃忠信復結證稱:「(問:你在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實在,每一句都是按照我意思陳述,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警察沒有不正訊問,筆錄是一句一句完成,不是警察打好叫我照念,我在警詢筆錄所述檢察官可以引用為證據使用。」等語,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已足認證人黃忠信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警方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再細繹證人黃忠信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內容雖非完全一致,但就被告確有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次數達十五次以上,每次購買價格約一千元,並就被告照片明確指認等節,先後證述並無兩歧,更徵證人黃忠信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而非配合警方虛捏故事。是以,依證人黃忠信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及佐以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忠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與證人黃忠信之後於偵訊時之陳述相較等等綜合以觀,應認證人黃忠信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忠信之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辯護稱:證人黃忠信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人戊○○、黃忠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戊○○、黃忠信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證人戊○○為三十二歲,高農肄業,從事魚販工作,證人黃忠信為二十七歲,國小畢業,擔任工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理解、應答均正常,堪認皆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八一至八三頁);另遍觀偵查全卷,亦 查無渠 等二人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辯護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戊○○、黃忠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戊○○、黃忠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否認證人戊○○、黃忠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2、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辯護人雖以證人戊○○、黃忠信未經被告詰問作為爭執之點,但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證人黃忠信則因於偵查中已死亡,無從傳喚,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證人戊○○、黃忠信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除前述選任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其餘人證、書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該等人證(不含前已論述部分)、書證作成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之綽號為「黑豆」,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人通話,且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三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①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黃忠信、丁○○,伊與證人黃忠信並不認識,證人丁○○則是伊報警查獲的,證人丁○○可能懷恨要報復,才誣指伊販賣第一級毒品。②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朋友綽號「阿弟仔」的,只是忘記帶走,才在伊住處為警查扣,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並非均是伊與他人之通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證如下:
1、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用哪支電話跟你的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我是用0000000000手機跟我的毒品來源「 黑豆仔 」手機0000000XXX聯絡。」、「(問:你從何時開始找丙○○買什麼毒品?)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到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按筆錄雖記載『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但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開始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係自九十五年十月底開始詢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十二月初才真正開始使用等語,足見該次筆錄之所以記載『九十四年』應係證人戊○○在時間推算上之口誤),我總共跟丙○○買過六次海洛因毒品,都是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的黃昏市場交易毒,...三千元一次,五千元的有三次,都是海洛因毒品...」、「(問:你每次找丙○○購買海洛因毒品程序為何?)我先用我手機打電話到他手機,約好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以後,再由我親自前往約定的地點,由丙○○親自出面把毒品交給我。」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六二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詳稱:「(問:你跟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買四次。隔一星期買一次,一次買三千或五千元。三千元的有一次,五千元的有三次,第一次買三千元,其他的是五千元。都是在中午...」、「(問:第一次的時間?)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地點在臺中市○區○○路的黃昏市場。」、「(問:當時怎麼聯繫被告?)打電話給被告,我使用0九五三這支,我們就約見面。」、「(問:第一次跟被告買,怎麼跟他說?)是 張益昌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可以,張益昌來找我,就直接拿海洛因給我,並問我價錢是否可以接受,我說可以就收了。」、「(問:完全是張益昌跟你接洽?)第一次。就是第一次他打電話問我,他打電話幫被告問我是否需要。」、「(問:第一次購買的數量、價格?)三千元,一包。」、「(問:第二次購買時間、地點?)另外三次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大部分在十二月間,地點通常在大隆路的黃昏市場。(問:請分別說明購買的數量?)每次都是購買壹包,三千元或五千元。」、「(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你說的次數是六次,為何每次說的次數,有差異?)警詢到偵查中有隔一段時間,我只能記得有購買四、五、六次,沒有辦法詳細記得。所以剛才我審理中所言的四次,是最保守的說法。」、「(問:你提到警詢時說的時間是大略,為何今日可以確定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到九十六年一月?)最近收到傳票後,我一直都有回想,就回想起來,之前在警詢的回答是警察叫我寫大致上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二頁)。可知證人戊○○對於其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①至③之時、地,向被告以各該表列價格買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先後證述之內容一致。
2、又證人戊○○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二十七秒,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B是證人戊○○,A是被告,附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六000二八五六號到案查卷第三五頁)B 阿元 我賣魚給我一用(海洛因)明天才有現金。
A你不是沒有吃。
B哪有A你不是進去B回來兩天而A你剛回來哪有現金B明天就有A 阿宏 現在不比以前B我知A我在外面被欠很多我自己東西還沒回來都二三千在
用B我只希望你能幫我止一下A我幫你問看看有無B湯仔給我綁害我被抓A不會啦湯仔不會B我想不到A不會啦你打給我都沒有問題B打0000000000約我烏日車站交藥害我被抓馬上送A我問看看B我是提醒你A我把你當朋友沒當你一般藥腳B沒關係證人戊○○於偵查中即結證稱:「(問:在警詢時,警察有無提示你跟黑豆仔的通聯譯文給你看?)有,該對話是我要跟黑豆仔買兩千元海洛因毒品,要先跟黑豆仔賒帳,但是黑豆仔不肯。」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於審理時復結證稱:「(問:剛才的通話紀錄,跟你說電話的人確定是被告?)是。」、「(問:依據該次的監聽內容,你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我都叫被告 阿原 ,別人叫他黑豆,我是想要跟他賒帳買海洛因,但是後來沒有買成,因為他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此外,尚有證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卷第六十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放音通聯表、通信監察譯文(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一0二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衡情,被告先前若非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情形,證人戊○○當無可能向被告電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故依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確有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伊之證述,更屬信而有徵。
3、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身高多高?)我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丙○○約有一百七十幾公分,我知道他滿高的,而且他臉上有兩顆痣,所以很好記。」、「(問:你所說的丙○○是否檢察官現在提示給你看的這個人,提示丙○○檔案?)沒錯,他就是丙○○。」、「(問:你為何可以確認他是丙○○?)因為他很好認,他臉上有兩顆痣,本人跟照片沒有差很多,他的髮型都差不多,他都開一台白色BMW3字頭的車。」等語(前開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核與被告本人之面貌、身形均相一致,且嗣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出庭作證時,更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為如前所述之證述,堅稱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足證證人戊○○對於被告之指認,絕無誤認錯指之可能。
4、另考之被告與證人戊○○間並無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恨,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九頁),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戊○○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通信內容,更顯二人間情誼非差,已難認證人戊○○有何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尤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供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願受偽證之處罰,有卷內證人結文在卷可佐(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本院卷第一00頁)。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之實情,證人戊○○自不可能甘冒自身觸犯偽證刑責之危險,無端虛捏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毒品交易情節,而使被告有被入罪之可能,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動,再如何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之。是以,證人戊○○之前開證述,當信係有所憑,並非虛構。
5、綜上,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交易情節,先後證述之內容既屬一致,且非無稽,復查無瑕疵可指,堪認合於實情,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戊○○之犯行,純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又證人戊○○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能記得約
四、五、六次,四次是最保守的說法,但起訴書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爰僅就此三次部分,予以審認,其餘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之時間,雖載明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日、二十日,但證人戊○○對於確切之日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能證稱:係九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十二月底或九十六年一月間等語,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均併此敍明。
(二)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先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事證如下: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稱:「(問:你自己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有。」、「(問: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警詢時,你說:你有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時間是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地點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三百、五百、一千,為何這麼說?)事實就是這樣。但是因為時間比較久,精確的細節不太記得。」、「(問:你的意思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那時候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那個朋友 阿吉 ,先由那個朋友出面向被告購買,我在旁邊...」、「(問: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這種情形有幾次?)二、三次。有時候在大里,地點不一定。」、「(問:你跟阿吉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嗎?)剛開始是阿吉出的,後來認識之後我再和阿吉公家出。」、「剛開始是阿吉介紹我和被告認識,之後就由我自己和被告聯絡。」、「(問:警詢你提到跟被告買五、六次,購買數量?時間?)直接跟被告說我要購買五百元。」、「(問你自己跟被告購買幾次?)四、五次。時間在九十六年四、五月。想到要買就打電話給被告,每一次都約隔七天以上,數量都是三百或五百元。地點不一定,五月八日那一次是最後一次,在寧夏路與文心路...之前曾經在大里拿毒品,附近有肯德基。」、「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那時候我們有先電話聯絡,我到達現場之後,被告還沒有出現,我就被警察查獲。」、「(問:這一次打算跟被告購買多少?)五百元,壹包。」、「(問:被告有幾支電話?)我只知道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九三至頁)。
2、又證人丁○○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本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在卷可佐。且證人丁○○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為下列通聯內容:(B代表0000000000號,A代表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附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六000二八五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三五頁)
B:哥我 阿毅 要一千
A:甘有夠
B:有啦你在那
A:同樣〔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0九秒〕(附於前開警卷第三八頁)
B:哥我阿毅先拿五百
A:你直接說五百就好
B:好再參諸證人丁○○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另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為下列通信內容:(附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六000二八五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三五、三七、三八、六一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五十秒〕
B:那東西(海洛因)一千給我
A:錢甘有夠我相信你一次
B:我到了
A:好
B: 豆哥 你出來了嗎
A:出來了
B:哥你甘出來了我趕上班在電器行
A: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四分五十秒〕
B:哥甘有我要一千
A:多少
B:一千
A:在那
B:同樣〔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三分三十二秒〕
B:我要找豆哥
A:你要拿東西(海洛因)
B:我要一千
A:在哪
B:天橋下
A:你到再打電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三分四十二秒〕
B:我再十分鐘到
A:你到天橋再打你要多少
B:一千能不能多一點
A:我們都有洗不然你自己洗我弄純一點給你再
B:好〔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三時三十七分四十八秒〕
B:哥你那邊有一點東西嗎
A:跟你說真的沒有,若有我就拿請你了,我會
B:喔好謝謝〔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四時0六分四十一秒〕
B:哥你那邊有一點東西嗎
A:跟你說真的沒有
B:喔好謝謝對此,證人丁○○雖到庭結證稱:「(審判長提示通聯譯文,警卷三十五頁,問:有何意見?)我不曾叫被告豆哥,應該是別人用我的電話打的。其中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四分我說:哥,有嗎,我要一千,這一通應該不是我打的,我都是拿五百元。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三分那一通也不是我打的。十六時十三分這一通,也不是我打的。我拿到的毒品都是弄好的。可能是我跟朋友一起,我朋友打的。四月二十九日十一點五十八分這一通是我打的。電話中有提到阿毅的都是我。四月三十日,上午三點三十七分、四月三十日上午四點二分,這二通我記不清楚...」等語,但談話之內容均涉及販賣毒品事,更可佐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確有所據,並非虛捏。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平常是駕駛BMW牌,車牌0000的車子前來等語,不僅具體指出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更核與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係駕駛BMW牌的車子等語相符。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係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為如前所述之證述,並堅稱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可證證人丁○○對於被告之指認,絕無誤認錯指之可能,所為證述更徵可信。
4、被告雖辯稱:是伊報警查獲證人丁○○的,故證人丁○○可能懷恨報復伊云云,但證人丁○○未就此節為任何證述,被告復未就此質疑詢問證人丁○○,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採。被告又自陳與證人丁○○間,只是吸毒的朋友,有時會合資一起買毒品(本院卷第九八、一三二頁),再參諸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前開通信內容,足見二人間情誼非惡,亦難認證人丁○○戊○○有何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尤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於供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願受偽證之處罰,有卷內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0一頁)。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實情,證人丁○○自不可能虛捏故事,使自己有觸犯偽證刑責之危險,又無端使被告有被入罪之可能,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動,再如何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之。是以,證人丁○○之前開證述,應係合於事實,益徵明確。
5、綜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有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情節,既有所憑,且查無瑕疵可指,堪認與事實無違,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丁○○之犯行,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證人丁○○對於與友人合買的次數,僅記得約二、三次,對於自己向被告購買的次數,僅能記得約四、五次或五、六次,價格則有時三百元,有時五百元,但無法明確記得詳細情形,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特定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實際金額有五百元之情形,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證人丁○○與友人合買之次數為二次,自己購買之次數為三次,且每次購買金額均為三百元(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認定被告每次販賣予證人丁○○之金額有三百、五百、三千元不等,容有未洽,併此敍明。
(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先後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忠信之事證如下:
1、證人黃忠信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毒品向何人?在何處?何價錢購得?如何連絡?是否知道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何交通工具?)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黑豆』之男子購得。都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黑豆」連絡購買毒品,第一次向綽號「黑豆」購買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晚上七至八時左右,以新臺幣壹仟元價格購得毒品海洛因(一張)一包,約在臺中市文華高中對面的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綽號「黑豆」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有時騎乘一部重型125CC機車,有時駕駛一部自色BMW牌自小客,車牌號碼均不知道。」、「(問:經警方調閱綽號「黑豆」之年籍資料(按即被告年籍)及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說之綽號『黑豆』之人?)經我指認確實是綽號「黑豆」之人無誤。」、「(問:你總共向綽號『黑豆』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幾次?)總共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約十六至十七次,時間都忘記了,地點均在臺中市文華高中對面的便利商店前交易。」、「(問:綽號『黑豆』丙○○販賣毒品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共同前往?)我都與綽號『黑豆』丙○○本人交易。」等語(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六000二八五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你在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實在,每一句都是按照我意思陳述,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警察沒有不正訊問,筆錄是一句一句完成,不是警察打好叫我照念,我在警詢筆錄所述檢察官可以引用為證據使用。」、「(問:你知道警察怎麼找上你的嗎?)知道,因為有通聯紀錄跟譯文。」、「我是用0000000000手機跟我的毒品來源丙○○手機聯絡,我記得他電話是0九三八起頭的電話...」、「(問:你從何時開始找丙○○買什麼毒品?)九十六年一月間至九十六年五月間,這段時間我跟黑豆仔買的次數約十五次以上。」、「(問:你每次找丙○○購買海洛因毒品程序為何?)我先用我手機打電話到他手機,約好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以後,每次買一千到二千元的海洛因,再由我親自前往約定的地點,由丙○○親自出面把毒品交給我。」、「(問:你所說的丙○○是否就是在警察局指認的檔案照?)沒錯,他就是丙○○。」、「(問:你為何可以確認他是丙○○?)在警察局警察有列印丙○○的彩色檔案照片清晰,我對丙○○的面貌印象深刻。」、「(問:你跟丙○○買到毒品以後,都是去哪邊施用?)都是溪南路住處施用。」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可知證人黃忠信對於其至少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以各該表列價格買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十五次之事實,先後證述之內容一致。
2、又證人黃忠信於警詢時,警方曾提示八名男子之照片供其指認,經證人黃忠信指認編號二之男子後,有再提供編號二男子(即被告)之放大彩色照片供其確認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同前開警卷第三十、三一頁)。觀諸該彩色照片之影像,被告之面貌清晰、五官明確,與在庭被告之面容相同,且其眉眼、嘴型、五官分配頗有個人特色,尤其臉上的二個黑痣,極易辨識,則以證人黃忠信自陳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高達十五次,每次均由被告親自出面與之交易之交涉經過,再參以證人黃忠信指認被告所駕車輛係BMW牌之自小客車節,又與證人戊○○、丁○○之指認均相符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證人黃忠信對於被告之面貌必然甚為熟悉,絕無誤認錯指之可能。
3、另考之被告與證人黃忠信間並查無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恨,再參諸證人黃忠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七分五十九秒,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信內容為:「B(按指證人黃忠信):兄你救我一下,A(按指被告)我沒用啦」等語,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放音通聯表、通信譯文附卷可稽,更顯二人間情誼非差,已難認證人黃忠信有何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尤以證人黃忠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供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願受偽證之處罰,有卷內證人結文在卷可佐(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忠信之實情,證人黃忠信自不可能甘冒自身觸犯偽證刑責之危險,無端虛捏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毒品交易情節,而使被告有被入罪之可能,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動,再如何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之。是以,證人黃忠信前開證述,係有所憑,並非虛構。
4、綜上,證人黃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有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交易情節,先後證述之內容既屬一致,且非無稽,復查無瑕疵可指,堪認合於實情,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黃忠信之犯行,純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又證人黃忠信對於向被告購買的次數,僅能記得有十六至十七次或十五次以上,每次價格一千至二千元,無法特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次之實際金額,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特定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忠信之實際金額有二千元之情形,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證人黃忠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十五次,每次購買金額均為一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併此敍明。
(四)此外,尚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圖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可資佐憑。
(五)再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而依前述,證人戊○○、丁○○、黃忠信每次分別係以一包三千元、五千元、三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依渠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洛因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戊○○、丁○○、黃忠信均無特殊情誼,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未提及被告係免費轉讓毒品供渠等施用之情節,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丁○○、黃忠信,固戕害渠等之身心,但證人戊○○、丁○○、黃忠信均係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渠等心智低下或缺乏辨別事理能力,渠等均係依憑個人意志來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並非居於主動兜售或推銷之地位,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丁○○、黃忠信之數量、金額及各次獲取之利得均不多,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致生之損害均非十分嚴重,惡性亦顯較大量買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料再分銷之上手毒梟輕微,本院綜合各情,認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縱均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所犯又非全然無可憫恕,則本件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黃忠信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每次販賣予證人戊○○、黃忠信之金額均為一千五百元,容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警惕言行,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一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只有三人,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再考之被告係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情狀,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砌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判處無期徒刑,但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均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情狀,皆應予減輕其刑,已詳述如前,並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七)沒收之宣告: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均係被告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係被告違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偵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之事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規定均有未合。另扣案之煙蒂二個,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⑴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共六次,其中二次以一千五百元,一次以三千元,三次以五千元,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因認被告另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公訴檢察官雖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口頭更正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應該是重複,應更正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但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並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各別犯罪分論併罰,難認係重複贅載,無從以口頭更正方式處理,公訴人復未依法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本院仍論述如下,合先敍明)。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每次一千五百元。均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各論一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①②)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以證人戊○○之證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在監執行,不可能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戊○○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入監執行,徒刑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業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均在臺灣臺中監執內執行徒刑,被告所辯,確有所據,堪予採信。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雖在獄中,但係利用他人或其他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三)另查,公訴人認定被告另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然依前述,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結證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九十五年十二月初等語,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本院亦查無確切之證據可以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應就被告此二部分被訴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十一月,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至少三十三次,均係各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此部分認定,係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聯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查:
(一)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經比較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並非全然一致,就其中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之警詢時陳述,雖遍觀偵查全卷,查無其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但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迴護被告或虛構故事之情狀,自難遽認證人甲○○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有間。另就證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之陳述,亦與前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不合。據上,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此部分之辯護,為有理由。
(二)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係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四0頁),並未提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日間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與證人甲○○之證述並不吻合。
(三)另觀諸卷內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結果,其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證人甲○○固有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內容如下:(B為證人甲○○,A為被告,附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六000二八五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三五頁、九十六年警聲搜第二一一0號號第六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0分八秒〕
B:我 大胖 (按即證人甲○○之綽號)
A:保全那個
B:對我要一張(海洛因)
A:要現金
B:好啦
A:等我五分鐘在橋下
B:我在逢甲附近〔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七分二十二秒〕
B:我保全A(女子):你是要多少
B:一千A(女子):等一下拿過去〔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二十四分十二秒〕
A(女子):你往前大雅路走
B: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提示九十六年警聲搜第二一一0號號第六頁,問:依照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說是 大胖仔 ...,為何有這通電話?)那天是晚上,我在逢甲,我打電話給兄仔,要跟他買一張,我們約在文心路上的橋見面...」等語,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放音通聯表、通信監察譯文(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一一0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附卷可稽。但此部分之事證係發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顯無法佐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
(四)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十月起至十一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共計至少三十三次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證人甲○○證稱有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五月間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縱認可採,因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應分論併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止,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忠信共計十五次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十五次部分,已論述如前),就超過十五次部分,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並以證人黃忠信之證述為證。訊據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忠信超過十五次以上之部分,均堅詞否認之。依前所述,證人黃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的次數,僅能記得有十六至十七次或十五次以上,本院審酌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超出附表編號三所示十五次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忠信之犯行,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證人黃忠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十五次,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人又未能就被告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忠信超過十五次以上之部分,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實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超過十五次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忠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忠信有超過十五次以上之犯行,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丙○○販賣毒品過程│├──┼────┼───────────┼───────────┼──────────────────┤│一│戊○○│①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臺中市○○路與大隆路口│戊○○委請成年友人張益昌撥打丙○○所││││(在下列②之前)│黃昏市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益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給戊○○施用。│││├───────────┴───────────┴──────────────────┤│││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同上│戊○○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上開①之後)││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價值五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丙○○親自前往││││││交易。│││├───────────┴───────────┴──────────────────┤│││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同上│經過、購買價格均同上││││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②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丁○○│①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臺中縣市地區某處│丁○○與綽號「阿吉」之成年友人合資,││││(在下列②之前)││推由綽號「阿吉」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三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丙○○親自前往交易。│││├───────────┴───────────┴──────────────────┤│││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在上開①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同上│丁○○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在上開②之後)││一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價值三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丙○○親自前往交易。│││├───────────┴───────────┴──────────────────┤│││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在上開③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在上開④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黃忠信│①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臺中市○○路文華高中對│黃忠信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面便利商店內│七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九三││││(在下列②之前)││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再由丙○○親自前往交易。│││├───────────┴───────────┴──────────────────┤│││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①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②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③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④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⑤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⑥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⑦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⑨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⑧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⑩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⑨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⑩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⑫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⑪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⑬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⑫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⑭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⑬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⑮九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在上開⑭之後)│││││├───────────┴───────────┴──────────────────┤│││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